(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愈、王阳,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愈、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该房间客厅茶几下层查获一个红色方盒,内有长方形金属盒和正方形金属盒各一个。长方形金属盒内装有2包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17.09克、18.09克,共计35.18克;正方形金属盒内装有毒品麻古5包,净重分别为2.65克、1.79克、1.52克、1.32克、4.64克,共计11.92克。经提样送检,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提取送检笔录,鉴定文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认罪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