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219号原告:赵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惠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周凯涛,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不足一个月即于2015年4月14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双方虽存在误会,但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经常换位思考,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因此,综合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