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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董余与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余,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98号原告:董余,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44777-1),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亮,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野,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余与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余,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亮、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余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劳务派遣至沈阳市烟草公司铁西作业区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1,800元,转正以后为1,900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辞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带有明显欺诈行为。双方约定包吃包住工资1,900元,而事实上星期六星期日上班,三顿饭都得自己花钱,每个月还收取住宿的保安员每个人10元水电费,离职时扣了服装磨损费3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必须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而事实上只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工资清单。原告在11月份上班时的工作岗位在地下车库,没有取暖设备,严重影响原告身体健康。2014年11月4日到2014年12月10日为止,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每月公休4天,11月份和12月份有5天公休没有休息。被告未给原告劳动合同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没有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他单位都不敢用,造成三个月的工资损失。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和原告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全部无效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3元及25%的工资赔偿金5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056元,公休日未休息加班工资836元;3、请求判令被告因未及时将劳动合同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交给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5,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50元及25%赔偿金475元;5、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系保安服务关系,被告与其签订的也是保安服务合同,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且劳动合同的生效不以劳动备案为生效要件;2、被告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不存在法定规定的过错行为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多月,且自己在离职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因家庭给我找了一份老工作,父母年纪大,××,需回家照顾,其个人原因离职,并非法律上固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已在沈阳市劳动监察局协调下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38元,且原告已当场写下收据,并承诺无任何经济纠纷,现原告又对加班工资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4、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5、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自2015年7月起,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从事安全员工作,基本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2月11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一份,其中,离职原因一栏载明:因家里给我找了一份好工作,××,需回家照顾。2015年3月11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董余收到原工作单位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拖欠的加班费238元,返还的在工作期间保安服装磨损费30元,共计268元,特立此据,以此为证。从此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和申请人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全部无效合同,并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23元,25%的工资赔偿金为557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4日到2014年12月1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056元,公休日未休息加班工资836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未将劳动合同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12月11日)及时交给申请人本人,并支付申请人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5,7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50元,赔偿金475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未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供其与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辽宁省烟草公司沈阳市公司提供安保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238元及从此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应视为双方就此项纠纷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形成合意,纠纷已协议解决。该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应认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将劳动合同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时交给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5%赔偿金。原告在离职申请书中写明“因家里给我找了一份好工作,××,需回家照顾”申请离职。原告主张上述理由系受胁迫,如不写不给办理离职手续,首先,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次,即使存在,亦不构成法律上的胁迫,原告完全可通过司法行为寻求救济,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确定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5%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未缴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悦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