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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10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中卫市商业南街“红粉佳人”酒吧喝酒过程中与一起喝酒的被害人王甲发生争执。后在酒吧门口,被告人张某将王甲从二楼楼梯口推至一楼与二楼楼梯的缓台处与王甲撕扯过程中,张某将王甲绊倒致王甲仰面躺倒在地,张某又骑在王甲身上用拳朝王甲头面部、胸部击打,并持一空啤酒瓶戳王甲的胸部、并将王甲的下巴划伤。经法医鉴定:王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挫伤、颅骨骨折及面部和胸壁损伤后留有瘢痕,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范围。案发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张���主动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王甲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代某、韩某某、王乙、李某、邵某、王丙的证言,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滨河)行罚决字(2014)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及诊疗计划、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关于张某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被害人王甲先用啤酒瓶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其才对王甲实施了伤害,被害人有过错、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