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祥群从宜宾县柏溪镇大粮站往横街方向行驶,行至县府路干休所门口时,撞伤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龙某某。巡逻警察蔡东涛报案后,曾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曾某如实供了上述事实。经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对曾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84.1mg/100ml。后经抽血送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2.7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了龙某某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取得了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祥群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标准,谅解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并撞伤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母小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