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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崔××醉酒后驾驶”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玫瑰园小区东侧时,与李××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系初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