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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申担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与白晓红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白晓红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申担字第0000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负责人:徐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培,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白晓红,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称:2014年3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因购车所需向申请人借款159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按月偿还。鉴于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应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01395.06元、利息146.17元、滞纳金229.87元。现请求法院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抵押车辆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申请人对变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白晓红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②规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目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④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中关于滞纳金规定,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白晓红签署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14年3月21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贷款人)与被申请人白晓红(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担保条款约定,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1.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特别条款约定,16.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安徽宿州润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16.2分期资金金额159000元。第十八条分期期数36期。22.1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商品要素见本合同16.1。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159000元转入安徽宿州润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白晓红名下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皖L×××××)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余欠本金101395.06元,利息146.17元,滞纳金229.87元。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债务情况下,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白晓红名下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皖L×××××)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对变价款在本金101395.06元,利息146.17元,滞纳金229.8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到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继续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白晓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