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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个体经营。2007年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矿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杜某甲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开采塘渣并予以出售。2014年4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杜某甲发出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人杜某甲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同年12月1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杜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杜某甲处以责令立即停止无证采矿行为,依法没收无证采矿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33480元。后被告人杜某甲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缴纳了上述违法所得及罚款。(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宁���市鄞州区塘溪镇某甲村与某乙村的农用地用于倾倒大量渣土,导致基本农田原种植功能丧失,耕地被严重破坏,违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约为19亩,其中基本农田总面积约为18亩。案发后,违法所得已退缴。2015年1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杜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钱四方、夏某、杜某乙、侯某、徐某甲、徐某乙、童某、李某、杜某丙、刘某、侯某、鲁某、黄某甲、杜某丁、黄某乙、钱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关于杜某甲在塘溪镇非法开采调查报告、缴款单、证明,采矿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领域违法后果预警告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土��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前溪头村证明,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关于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答复意见,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甲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