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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39号原告王某某,务农,住昭通市,现住巧家县。被告李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商晓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A,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导致同居期间常为琐事吵闹,现请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平均分摊,宅基地一宗各占一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割,债务也要共同承担。小孩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小孩李某A出生年月为2010年11月7日。2.债权、债务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共同债务为31.9万元,债权为13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对于王某A、柯某某、陈某某的债务不认可,李某A的债务应是3.7万。债权认可是1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A;对第2份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余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用以证明共同财产为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XX的房屋一栋,建设占地面积为150㎡。2.白鹤滩镇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房屋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共同财产面积经实物指标调查后共514.37平米。3.债权债务清单一张,用以证明所欠共同债务为288800元,债权为13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李某A的债务应是3万元,欠陈某B的4万元不认可,欠陈某C的数额是2万元但利息没有这么高,欠周某某的1万元不认可。债权数额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XX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建设占地面积为150㎡,经实物指标调查后面积共514.37㎡。对第3份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其余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九张照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九张能够反映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XX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A,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XX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其中二楼八间,一楼七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不能共同生活,应对其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处理。女儿李某A现年四岁,根据原、被告现实情况,及有利于小孩成长,应由其母即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属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子女情况,酌情支持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于共同财产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XX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双方均认可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被告对其修建房屋未进行所有份额的约定,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出资情况,该房屋视为等额享有。结合目前居住情况,该房屋二楼由原告管理使用,一楼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楼层不等价,据双方的庭审陈述,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费100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及尚未建房的宅基地一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当事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但双方均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处理债权、债务及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李某A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XX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其中一楼由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二楼由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房屋楼梯间及过道由双方共同使用。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财产折价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商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祥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