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文荣诉盘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荣,盘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石文荣被告盘勇原告石文荣诉被告盘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荣及委托代理人林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荣诉称:1997年原、被告认识,由于未婚先孕,1998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盘燕,1998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一直未建立,为此,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后,被告将租住房中所有家庭用品全部变卖。当双方准备办理离婚时,被告临时要求原告支付其十万元,才同意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协议离婚。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双方分居不满二年,驳回原告诉请,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盘燕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8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盘燕,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2日法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此后,被告也未归家。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故原告又于2015年3月提出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社区证明及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有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离婚诉请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予以支持。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故被告每月应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孩子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应凭相关票据承担一半。原告的该诉请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文荣与被告盘勇离婚。二、婚生女盘燕由原告石文荣抚养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盘勇在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文荣与被告盘勇各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永红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缪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