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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伟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伟明,男,汉族,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5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强制戒毒。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曾伟明在“大头仔”(在逃)的提议下,同意一起盗窃摩托车。二人商量好分工,由“大头仔”实施盗窃,曾伟明负责望风,得手后卖得的赃款二人平分。随后,“大头仔”驾驶其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曾伟明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鼎湖区坑口街道民乐桥附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时,在喷泉池旁边发现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23YTCJDC1EEL03570)。于是“大头仔”从裤袋里拿出一把螺丝刀撬开该摩托车的车头锁,曾伟明在旁边望风。得手后,“大头仔”驾驶被盗的摩托车,曾伟明驾驶“大头仔”的摩托车,二人一起离开了现场。后来,“大头仔”将被盗的摩托车出售给他人,曾伟明分得700元人民币。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伟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伟明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时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何某将其华威龙牌黑色无号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为23YTCJDC1EEL03570,发动机号为EBL03570)停在位于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蕉园居委会苏村民乐桥的肇庆市机动车驾驶学校内喷泉池旁边的摩托车停放处。同日,被告人曾伟明在其自称为“大头仔”(另案处理)的男子的提议下,二人一起去偷摩托车。二人驾乘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为寻找易于盗窃的目标窜至肇庆市机动车驾驶学校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所有的华威龙牌黑色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没有锁大锁,认为容易盗窃,该二人便分工负责,由“大头仔”用一把螺丝刀撬锁偷车,被告人曾伟明在附近望风。大约2分钟之后,“大头仔”将该被偷的女装摩托车启动,和曾伟明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12时25分许,被害人何某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于当日15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肇庆市鼎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2900元。之后,“大头仔”将盗得上述摩托车出售给他人,并分给被告人曾伟明700元赃款。曾伟明将所得的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曾伟明因吸毒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发现曾伟明对于该盗窃有重大作案嫌疑,曾伟明对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肇公鼎(桂)行罚决字(2015)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鼎价认(2015)05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曾伟明的供述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伟明为吸毒而盗窃,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关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