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62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谷婷,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婷、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2013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8日双方自愿到璧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现年1岁)。自结婚以来,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一直不愿和原告一起生活,并且一直不断向原告索取钱财,在结婚后,原告陆续为被告花费肆拾万元的财产,并且每月被告都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如不给付生活费,被告就到处去闹,威胁原告要吃药去死。原告现已无力负担被告所需,且被告根本不是真心实意想与原告一起生活,只是想以婚姻达到索要金钱的目的。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故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肖某某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学杂费凭有效发票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很好,没有吵架,发生纠纷,我与原告都是再婚,我在前夫存续期间就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关系,后来我与前夫离婚了,原告说要我给他生一个孩子,他才跟我结婚,2012年我怀了一个孩子,后来我带着与前夫的孩子一起跟原告在外奔波种植莲藕,后来怀的孩子流产了。后我又于2013年怀孕,原告才高高兴兴的和我结婚了。结婚后,我带着孩子帮原告经营莲藕基地,我们夫妻为了家庭而奋斗。原告为我在璧山租了房子,我就在出租房里居住,原告长期在外奔波,但原告回到璧山后,有时住在我这里,有时住在他父亲家,因为他要回去看他的父亲和他与前妻的孩子。二、原告陈述的我们相识的时间不对,我与原告是在2008年认识,登记结婚的时间没有异议,生育子女的情况也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但是生育的是个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在原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生活开支发生纠纷。原告邓某甲常年在外经营莲藕基地,双方聚少离多。原告邓某甲认为,被告是利用婚姻关系来达到向原告索取金钱的目的,事实上不存在夫妻感情。为此,原告邓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等原因,加之原告常年在外经营莲藕基地,双方聚少离多,缺乏足够的沟通,导致一些纠纷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中,原告邓某甲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遇事多商量,相互信任,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邓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