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学文与厦门鸿盛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鸿宇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450号申请执行人张学文,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厦门鸿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蔡燕明。被执行人厦门鸿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法定代表人蔡燕明。被执行人厦门建兴租赁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268号兴鸿广场20楼。法定代表人郭聪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在执行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10年10月9日将(2006)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对被执行人厦门鸿盛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鸿宇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租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张学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1年1月11日以(2007)厦执行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学文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9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闽执监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永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处置的被执行人的部份房产情况复杂,清房较为困难,以至无法交付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因此申请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文龙审判员王泽明审判员王伟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赖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