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峰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杨树山、刘丽梅,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地址峰峰矿区滏阳东路25号。负责人李虎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超杰,该局王看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柴国卫,该局王看派出所治安管理员。原告王志国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以下简称峰峰公安分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杨树山、刘丽梅、被告峰峰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胡超杰、柴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诉称,2013年6月20日12时许,原告王志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王看村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底村南口东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付佳驾驶的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原告王志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付佳给付原告赔偿款65158.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413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志国提供下列证据:一、2014年1月27日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其是在2015年1月27日之前提起的诉讼,故不超诉讼时效。赔偿我方的为司机付佳,被告峰峰公安分局未赔付我方损失。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车辆权属,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住院47天,医疗费共计50158.23元,主张22047元,收费收据原件存于事故科,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护理,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四、原告误工证明、工作证(复印件)、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月收入5347.29元。五、居住证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系劳务派遣工,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鉴定意见书原件存于事故科。鉴定费无票据,主张900元。六、护理人员王洋洋身份证、误工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证明王洋洋系原告儿子,月收入3500元。被告峰峰公安分局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单位系事故车辆车主,司机付佳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本单位就本次事故已一次性赔偿原告665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既违反了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峰峰公安分局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和收据,证明调解书是2014年1月27日,调解书上落款时间“2013年”系笔误,该调解书和赔款凭证并未履行。后当天又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书,实际支付原告收据上的66500元。同时,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收到赔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履行完毕。二、授权委托书,证明当时付佳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与赔偿款项均是经峰峰公安分局授权的,赔偿款66500元是峰峰公安分局赔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许,原告王志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王看村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底村南口东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付佳驾驶的冀D×××××警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可,原告王志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事故科调解,于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志国与司机付佳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付佳)一次性支付甲方(原告王志国)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各种损失共计66500元整。……三、乙方支付本次赔偿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并于当日,原告王志国收到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66500元。2013年7月12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志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佳系被告峰峰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3)第5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付佳驾驶的是冀D×××××警小型专用客车,且被告峰峰公安分局辩称付佳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峰峰公司分局辩称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于当日又重新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且原告已根据该赔偿协议领取了赔偿款。被告峰峰公安分局称其委托司机付佳确认事故认定,代签调解文书,代为交接赔偿款物等,故赔偿款系被告峰峰公安分局支付的,且司机付佳也自认原告领取的赔偿款是由被告峰峰公安分局支付的。综上可知,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得赔偿,现原告王志国就本次事故起诉被告峰峰公安分局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国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博审判员郝红艳人民陪审员郜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