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安民与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民,宝鸡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孙安民。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1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安民与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安民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安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安民承担。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娇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