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汝华与张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王某某,工人。被告张某某,无业。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加算了14个月利息,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72000元的借条和收条。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但需要时间来偿还。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后于2013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2、2013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后于2013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了收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王某某借用现金柒万贰仟元整(小写:72000元)借期半年,年利息18%,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若逾期超过一个月不还,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收款:张某某收款人身份证:××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某某现金柒万贰仟元整(小写:72000元)。收款:张某某收款人身份证:××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8%,上述借条及收条系将60000元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双方之间最初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和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出借款项,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590元,合计8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蔡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