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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殿、张丽娟与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殿,张丽娟,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29号原告付殿,男,汉族,系沈阳拓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丽娟,女,汉族,系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殿,男,汉族,系沈阳拓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冬,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殿、张丽娟诉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殿并作为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殿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和平区长白二街XX号格林观堂一期的商品房一套,面积99.4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捌万贰仟零壹拾柒元整(582017元)。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通过银行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给予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履行了2012年6月30日交房约定。可被告在约定的300工作日期限内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直到2014年6月25日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时被告才提供《沈阳市房屋所有产权初始登记证明》,是2013年8月19日登记的,被告直到2014年8月4日才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违约3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300工作日内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赔偿。据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各种原因,迟迟不答复原告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2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格林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2年4月2日,300个工作日的截至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该房屋取得初始登记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违约天数64天,违约金应为186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XX号2-10-1,建筑面积99.49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582017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逾期90日内,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每日赔偿;逾期91-180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赔偿;逾期181日以上,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将诉争房屋交付使用。2013年8月19日,沈阳市房产局下发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2014年8月4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收款收据、购房发票、商品房及公房准住通知,被告提供的房屋备案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的次日起,即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取得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被告的违约时间共计63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期间的违约金1833元(以58201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0.5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殿、张丽娟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1833元;二、驳回原告付殿、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殿、张丽娟负担25元,由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