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绍勇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勇,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马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勇。委托代理人李伟波、齐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民生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崔武成,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岱伦,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法定代表人彭志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收储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振东。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绍勇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土地101号地块原为开滦采煤塌陷地,河北省政府分别于1989年、1997年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诉争土地在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于2010年12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经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为第三人马振东颁发(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后,李绍勇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采煤塌陷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举证其土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和大庄坨乡政府签订有承包合同,事实上上诉人也一直实际使用争议的土地至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为马振东颁发冀唐古国用(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李绍勇对诉争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无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请求撤销冀唐古国用(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马振东述称同意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冀唐古国用(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101号地块原为开滦采煤塌陷地,河北省政府分别于1989年、1997年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李绍勇于2001年6月与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包了大庄坨乡40亩蓄水池及沿岸土地。该蓄水池及沿岸土地属于诉争土地101号地块的一部分。2010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与被上诉人马振东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101号地块出让给马振东使用。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为被上诉人马振东颁发冀唐古国用(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根据马振东申请,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已收回了冀唐古国用(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地块划分为两块,分别为马振东颁发冀唐古国用(2012)0018号、冀唐古国用(2012)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根据马振东申请,收回了冀唐古国用(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地块划分为两块,分别为马振东颁发了冀唐古国用(2012)0018号、冀唐古国用(2012)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李绍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冀唐古国用(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存在。上诉人李绍勇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美华审 判 员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