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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波与被告魏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波,魏治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继波,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大革村大老布革屯***号。被告魏治强(曾用名魏志强),身份号码xxx,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新站镇巴彦村。原告张继波与被告魏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继波、被告魏治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波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古龙继波化肥经销店赊购化肥,欠款6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如逾期不给,按月利1.5分计息。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买化肥欠款6900元,利息621元,利息按月利1.5分,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6个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涛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不属实,欠据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不欠原告化肥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波在古龙镇经营化肥销售���2014年3月,被告魏治强通过其姐夫孙立权在原告张继波化肥店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为6900元,签名为魏志强。欠据上所书写的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欠款,逾期不给,按月利1.5分计息字样为原告后添加上的,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原告索要利息,只要求被告欠款本金。被告以其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据,也未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拒绝给付欠款。并在庭审中申请签定,但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金6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在原告处未赊购化肥,欠据非本人出具作为抗辩理由,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治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张继波化肥款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