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信辉诉詹锦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辉,詹锦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杨信辉,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锦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西湖宾馆一楼。负责人:林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信辉诉被告詹锦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辉的委托代理人康楚锋、被告詹锦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辉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84线从浮滨镇大坑往浮滨镇区方向行驶,途至X084线19km+900m处,与对向被告詹锦乐驾驶的粤BOR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5年3月24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詹锦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詹锦乐驾驶的粤BOR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人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53654.93元;2、判决被告詹锦乐对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细如下:1、医疗费49811.01元。依据是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2、误工费7545.21元。依据是韩江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5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5100元。即5100元/月乘以12个月除以365天乘以45天等于7545.21元。3、护理费10000元。依据是韩江司鉴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200元。即25天乘以2名乘以200元,计得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依据是原告住院天数25天,每天按100元计,计得2500元。5、营养费300元。依据是韩江司鉴所的鉴定意见。6、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依据是韩江司鉴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090.05元/年。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即33090.05元乘以20年乘以20%,计得132360.2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是韩江司鉴所的鉴定意见。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依据是韩江司鉴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由于原告年纪轻,面部受伤影响较大等具体情况,故其精神损害程度较为严重。9、交通费2000元。依据是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必然要产生交通费。10、鉴定费2600元。依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以上10项合计226116.42元。除去交强险12万元,及鉴定费2600元外,其余103516.42元按30%计得31054.93元。12万元加上2600元再加上31054.93元合计153654.93元。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53654.93元。被告詹锦乐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40359元医药费,请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BORG**号车是在我司缴纳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被告詹锦乐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应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与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进行确定,不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原告未举证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杨信辉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奇标,沿县道X084线从浮滨镇大坑往浮滨镇区方向行驶,途至X084线19km+900m处,与对向詹锦乐驾驶的粤BOR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驾车人杨信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锦乐驾驶粤BORG**号车送伤者去医院。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信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詹锦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信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杨信辉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49811.01元。诉讼期间,杨信辉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杨信辉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护理人数建议)进行评定,韩江司鉴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6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信辉的伤残程度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评定其无需整容费和康复费;误工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15天,建议营养费300元;护理期评定为25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杨信辉为此向韩江司鉴所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OR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詹锦乐,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同为詹锦乐。肇事车辆粤BOR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杨信辉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月份至今一直在汕头市龙湖区租房居住,提供有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金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租房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杨信辉自2013年1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汕头市龙湖区轻钢佳栩金属工艺部从事剪压技术员工作,对此杨信辉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等作为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杨信辉的月工资收入问题,杨信辉从事的是金属制品业,结合其所提供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三)20.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943元/年标准,杨信辉主张月工资为5100月,依法可予以采信。又查明:事故发生至今,詹锦乐为杨信辉垫付了医疗费等40359元。以上事实,有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信辉医药费单据11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詹锦乐机动车驾驶证、粤BOR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及在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杨信辉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金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租房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信辉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下称《标准》),确定原告杨信辉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采取的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全部赔偿原则。本案原告杨信辉因治疗伤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811.0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单据11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见,主张一次性赔付后续治疗费是受害人的权利,而是否支持后续治疗费有两个决定因素,一是确实需要进行继续治疗,二是所需费用明确具体。本案中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杨信辉在后续治疗方面需继续抑疤药物治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故本案后续治疗费可按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该费用参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四)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元。(五)误工费方面。该费用应根据原告杨信辉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告杨信辉的误工期限经鉴定评定为45天,可按该鉴定意见确定。关于收入状况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杨信辉的误工费可确定为7545.21元(5100元/月×12月÷365天×45天)。(六)护理费方面。该费用应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级别,参照《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进行计算,为8129.5元(59345元/年÷365天×25天×2人)。(七)交通费方面酌定为750元。(八)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根据杨信辉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20%,关于赔偿标准,杨信辉的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汕头市龙湖区租房居住、打工几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20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杨信辉因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法有据,可适当支持。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损伤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十)鉴定费2600元。上述(一)至(十)共218030.52元,为原告杨信辉的人身损害总额。关于赔偿责任在各主体间分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ORG**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粤BORG**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方面,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杨信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万元;再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杨信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总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信辉经济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98030.52元(218030.52元-120000元),此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按保险车辆驾驶人詹锦乐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次要责任以30%计)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杨信辉29409.16元(98030.52×3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对于被告詹锦乐代为垫付给原告杨信辉的40359元可在本案的交强险赔偿款中迳付还被告詹锦乐,余款79641元支付给原告杨信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信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7964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杨信辉,40359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詹锦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杨信辉各项经济损失29409.16元;三、驳回原告杨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93元,由原告杨信辉负担35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负担1862.22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还给原告杨信辉,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