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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赵某乙、王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何某某,赵某乙,王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67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潼射镇马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7********。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系被告赵某甲之夫,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潼射镇马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4********。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甲,男,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潼射镇幸福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乙,何某某之妻,生于1972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潼射镇幸福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生于1967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潼射镇马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7********。上诉人赵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赵某乙、王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元国,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甫,被上诉人赵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赵某乙系夫妻,被告赵某甲系第三人赵某乙胞姐,被告赵某甲、王某系夫妻。2007年6月29日,赵某乙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房屋买卖协议卖方:王某甲,潼射镇风雷街9号。(简称甲方)买方:赵某乙,潼射镇幸福村八社。(简称乙方)王某甲与赵某乙协商,达成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一、王某甲自愿将座落在潼射镇风雷街11号门面一间,三楼住房一套卖与赵某乙。另外四楼小青瓦房一间,后坝约28㎡一并随赵某乙所有。二、房款价为78000元(柒万捌仟元),签订协议时赵某乙已首付50000.00元,余下28000.00元(贰万捌仟元)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即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9日止。三、房屋四至界线以射房产证潼射字第00011**号为准,土地使用界线以射洪县国用(2005)第05672号为准。四、楼梯间共用。五、涉及过户手续等相关税费由赵某乙自己承担。六、赵某乙交清房款时,王某甲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与赵某乙,由其自己去办理过户手续。七、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翻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留档一份。甲方:王某甲乙方:赵某乙在场人:张林罗仁良”。至2007年7月4日,赵某乙共计交付购房款78000.00元,王某甲在出具收条后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赵某乙,该房至今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后何某某、赵某乙夫妇因感情不和曾经两次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均确认射洪县潼射镇风雷街11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4月5日,何某某向房管部门递交了射洪县潼射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称位于潼射镇风雷街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未在夫妻共同到场的情况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4月12日,赵某乙按照其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伪造了以赵某甲的名义与王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持该买卖协议以其姐姐赵某甲、姐夫王某的名义到税务部门缴纳了房屋买卖税费。2011年1月24日,赵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射洪县潼射镇风雷街11号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2月13日,赵某甲、王某夫妇向一审法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之诉。该两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14年8月4日,何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第三人赵某乙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付购房款,并从王某甲的手中获取权属证书,该买卖协议的双方应当是赵某乙与王某甲,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赵某乙享有及承受。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赵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所辩称是委托赵某乙购买房产和办理过户手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赵某乙辩称该房系受赵某甲、王某委托代为购买,与其和何某某两次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不符,且房屋所有权确认发生纠纷系在何某某与赵某乙夫妻感情不和后才出现,其陈述的真实性难以得到证实。赵某乙与王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四楼小青瓦房一间及后院空坝,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记载,不能确认王某甲是否有权处分,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判决后院空坝属其与第三人赵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某、赵某甲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射房权证潼射字第00011**号房产证载明的房产属原告何某某及第三人赵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第三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及第三人赵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赵某甲的反诉请求。本案收本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4250元,由原告何某某及第三人赵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赵某甲、王某负担2250元。”宣判后,赵某甲、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赵某乙伪造房屋买卖协议错误。制作该协议实际是还原实际购房人为赵某甲并办理纳税的行为;赵某乙向王某甲购房系受赵某甲、王某委托,原判未认定委托行为及委托书不符合事实;赵某甲、王某购房出资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而赵某乙和何某某无购房经济能力;原判采信未到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将何某某与赵某乙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的依据错误,因两份协议均未生效,且不是赵某乙的真实意思。2.原判判决结果错误,由于原判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裁判结论错误。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争议房屋属赵某甲、王某购买。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以赵某甲名义购房的协议书系赵某乙伪造,赵某甲、王某委托赵某乙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何某某家庭购房系何某某打工挣钱及部分借款组成,何某某系焊工,具有稳定收入,有购房能力。原判认定事实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乙辩称,争议房屋是其姐姐、赵某甲、姐夫王某出资,委托其向王某甲购房,房屋应归赵某甲、王某所有。离婚协议是为了与何某某离婚而签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约定不是其本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供了焊工证,证明其职业为焊工和具有稳定收入;提供了借条及证明四份,证明何某某、赵某乙为购房曾经向邻居朋友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赵某乙对焊工证和对刘功宇的借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三份,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赵某乙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出卖人与谁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赵某甲、王某主张与王某甲发生了房屋买卖事实,提供的2010年4月12日赵某乙为向税务部门纳税,而以赵某甲名义购房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的出卖人、在场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不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应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向第三人赵某乙出具的买房委托书,该委托书在购房时并没有向出卖人出示,也未向房屋出卖人和房屋买卖协议的代书人及在场人说明赵某甲和王某是房屋的买受人。鉴于上诉人与第三人赵某乙的特殊亲情关系,对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委托书的出具时间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上诉人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己购房的出资,该清单仅是上诉人的存取款记录,并无向出卖人付款的直接依据,从交易时间和额度上看,取款金额与赵某乙向出卖人付款的额度不相符,且付款时间也不吻合,该清单不能证明银行取款与购房付款具有必然的关联性;第三人述称其与何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争议房屋归属的约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虽未履行,但先后两次签订协议赵某乙皆同意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却均未提及房屋属赵某甲、王某购买,而在赵某乙与何某某因婚姻产生纠纷后,出现了上诉人系实际购房人的争议,第三人述称的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相反,从本案直接证据看,赵某乙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在场人签名证实买受人为赵某乙,出卖人的收条记名的给付房款的是赵某乙,赵某乙与何某某两次签订的离婚协议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提供的证据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小于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直接证据,何某某主张争议房屋由赵某乙购买、应归其夫妻所有的理由成立。故上诉人赵某甲、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红兵审 判 员  唐克洪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