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连平、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连平,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蔚。被告林连平。被告林某。原告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连平、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林连平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14679《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9919.05元、期内欠息31.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履行偿还日)、复息;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位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林连平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1467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额度1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额度;3、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林某承诺为被告林连平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林连平基于编号为858112014001467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10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19‰。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林连平放发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林连平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自动扣除被告利息0.14元,尚欠期内利息31.5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自动扣除被告本金80.95元,现被告林连平尚欠贷款本金99919.05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连平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到期全额本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某为被告林连平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林连平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连平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1467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9919.05元、期内利息31.5元及复利(以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14.250285‰计算)、逾期利息(以99919.0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二、被告林成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成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连平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林连平、林成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