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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继成与吴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成,吴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733号原告何继成,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继军,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吴颂,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翰泽(吴颂之子),1995年9月18日出生。原告何继成与被告吴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军、被告吴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成诉称: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何继成为吴颂经营的长途货运车辆(皖S900**)作驾驶员,约定月工资4000元,长途运输两个司机换着开。何继成工作一段时间后得知,吴颂老公刘学未曾取得驾驶货车资格,没有驾驶证。何继成长时间疲劳驾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8月30日何继成向吴颂提出将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其的劳务关系,结清工资。吴颂同意。2014年10月6日何继成要求吴颂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4000元。吴颂称没有钱支付工资,等再跑一趟货运再支付工资给何继成,否则不给何继成结工资,何继成为拿到工资为吴颂又跑了一趟货运。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工资690元,合计4690元。为维护何继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颂支付原告何继成工资4690元;2.被告吴颂按照工资469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补偿金1172.5元;3.被告吴颂给付原告何继成2015年7月26日到2015年7月29日开庭产生的差旅费1100.32元,包括车票往返467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533.32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颂负担。被告吴颂辩称:吴颂不同意何继成的诉讼请求,吴颂要求法院调查取证,证据在江苏省派出所,有监控和三位民警的通话记录,吴颂2014年9月22日当天就能给何继成钱,是何继成不能来,并且拿走了吴颂的行驶证,吴颂的车已经停放了很久,来回多少钱何继成也知道。要不是民警催告下,车的钥匙何继成都不给吴颂。故,不同意何继成的诉讼请求。因为当天有三个民警给何继成打电话让何继成来拿钱,何继成承认行驶证在他手中,并且也是在派出所协调的,何继成非让吴颂把钱打到他的账户上,吴颂把车停在派出所门口四天,都被贴条了,后来吴颂把车挪走了。当时吴颂不是拖欠,当天何继成就拿着吴颂的行驶证和车钥匙,吴颂没差过何继成工资。何继成没干到三个月,A2的驾驶证不是一把就能找到的,现在吴颂不同意给付何继成钱,吴颂的损失谁来赔偿,停了7、8天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何继成受吴颂雇佣,为其驾驶车辆。2014年10月13日,吴颂向何继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何继成工资4690元,下午19:00以后来浒墅关派出所来取。2014.10.13”欠条结尾处有吴颂签名及捺印。2014年10月23日,何继成将吴颂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吴颂支付其工资4690元。2014年11月9日,吴颂向该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4年12月15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民辖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吴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12月24日,何继承就该裁定提交《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请求撤销(2014)虎民辖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并认定该案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2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继承为吴颂提供劳务,吴颂应给付其劳务费。吴颂书写的欠条,确定了其应给付的劳务费数额。就何继成要求吴颂给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何继成要求吴颂支付补偿金、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继成劳务费四千六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何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