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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亮有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亮有,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亮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吴亮有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赶集,趁平头司村街上城门洞十字路口赶集人多之机,先后尾随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先后将刘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价值700元的万米牌手机盗走、将杨某某放在上衣左兜内一部价值743元黑色红米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吴亮有又返回该路段伺机盗窃,将被害人李某一部价值770.4元的手机盗走,正准备逃离时被李某的父亲黄某某抓获。吴亮有当场退还了李某的手机,黄某某欲把吴亮有扭送至平头乡派出所,吴亮有不愿意,被告人吴亮有与黄某某抓扯时,被巡逻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亮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累犯;二、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吴亮有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亮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亮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亮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亮有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手机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同时又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亮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