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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敏银与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银,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赵敏银。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聂林刚。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普廷。委托代理人:朱丽杰。原告赵敏银与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敏银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林刚、杨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银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05分许,张运星驾驶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9KM+600M附近时,车头右侧刮擦由王万泉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后视镜后尾随碰撞由李约寰驾驶的登记在傅龙霞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李约寰及苏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乐龙江、赵敏银、乐红阳和傅龙霞共五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约寰、王万泉、赵敏银、乐龙江、乐红阳与傅龙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敏银因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117元。另,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赵敏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前,原告赵敏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营养费168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敏银因交通事故损失2079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赵敏银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张运星的驾驶资格、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赵敏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情况并支出医疗费9397元的事实。5、发票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敏银支出护理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运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张运星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行为是职务行为。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赵敏银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41070.1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677.46元是公司垫付的。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住院押金收据一份,住院收据二份,住院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1070.10元,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677.46元为我司预缴金额,转为押金并包含在我司支付的医疗费41070.10元中。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赵敏银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承保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车辆,其公司与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49天并以一人护理为限。5、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余伤者,必要时,要求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赵敏银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到庭被告对证据4中的部分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对诊疗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存在无关用药,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需休息一个月,与原告需专人护理系两个概念,该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护理时间的依据。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4677.46元是运输公司支付,并提交住院押金收据一份,住院收据二份,住院清单一份佐证,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退费的金额与原告赵银敏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住院收费票据中预缴金额一致,且时间接续连贯,且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住院收费票据注明,退款转交押金,并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赵银敏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677.46元系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支付。另,两张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门诊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4769.82元。其余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赵敏银所述一致。原告赵敏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6天。自行支出医疗费4769.82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张运星驾驶,且该车登记在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名下,张运星系被告临沂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劳务的行为。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责方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赵敏银的医疗费41070.10元,其中4677.46元包含在原告赵银敏的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未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赵敏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认可、护理费3120元(住院期间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为1800元,剩余11天×按其自行主张的120元/天=1320,合计3120元)、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失合计9039.82元。原告赵敏银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运星驾驶机动车碰撞王万泉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及原告赵敏银所乘坐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赵敏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敏银、王万泉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敏银因事故受伤所致损失由被告张运星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因其驾驶行为系履行劳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雇佣方临沂运输公司转承。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赵敏银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以及有责限额内按比例在各分项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932.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94.20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用分项下赔偿487.78元,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死亡伤残分项下赔偿32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敏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2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敏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1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敏银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赵敏银负担91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