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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鹤与刘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刘向阳,张瑞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王鹤。委托代理人:牛春见、高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阳。被告:张瑞荣,男,成年,汉族,住辛集市金谷小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鹤与被告张瑞荣、刘向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的委托代理人高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荣、被告刘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陈晓刚驾驶冀XXXX**轿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中路农广校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向阳驾驶的冀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阳无责任。张瑞荣系冀XXXX**轿车车主,并在被告阳光财产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陈晓刚诉至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40487号判决,当时原告未进行二次手术,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而被告并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1元。其中1、医疗费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300元;4、护理费15410元÷365天×30天=1266元;5、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90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刘向阳、张瑞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是201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冀XX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属于无责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陈晓刚驾驶冀XXXX**轿车(乘车人王鹤),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中路农广校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向阳驾驶的冀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阳无责任。原告王鹤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陈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辛民初认字第40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鹤损失,案件受理费由陈晓刚负担。2015年5月21日王鹤行右肱骨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手术。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我院。要求无责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的误工证明、住院门诊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的质证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中有病历取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另外三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天数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在诉讼中,原告认可其未在2013年的诉讼中没有向无责车辆主张其无责赔偿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于2013年已经向本院起诉,向陈晓刚主张过其赔偿权利,但是没有在该诉讼中,向本案的三被告主张其无责赔偿部分的权利,保险公司认为其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其向无责车辆主张赔偿权利诉讼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王鹤向被告刘向阳、张瑞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鹤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绮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