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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树文与赵国军、张宏伟、李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文,赵国军,张宏伟,李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张树文,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凌海市建业乡。被告赵国军,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宏伟,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被告李震,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户籍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树文诉被告赵国军、张宏伟、李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文与被告李震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军与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合伙承包锦州世博园绿化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拉运种植土,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尚欠24000元未给付。后张宏伟、李震给付12000元,说剩下的12000元由赵国军给付(因张宏伟、李震是一股、赵国军是一股)。原告找到赵国军,赵国军说这12000元应由张宏伟、李震给付。原告认为,三被告内部如何入股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土方款1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土方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国军、张宏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震的代理人辩称,当初是三被告合伙承包运送世博园土石方,赵国军占一股、张宏伟和李震占一股。三人欠原告拉土钱24000元,李震与张宏伟的一股已经付完了,剩下的就由赵国军给付,与我们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份开始,从凌海拉土到锦州世博园出售,每车价款为600元整,并有“越翔公司”的拉土票证明其拉土数量;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40张“越翔票”交给被告张宏伟、李震,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树文越翔票40张x600元=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张宏伟、李震在收票人处签名。2014年11月6日,张宏伟、李震给付原告12000元,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李震、张宏伟越翔票款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张树文在收款人处签名。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李震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宏伟、李震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将土运到世博园并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被告李震主张其与张宏伟、赵国军三人系合伙关系,李震、张宏伟二人占50%份额、赵国军占50%份额,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震的辩解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如何分担债务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军给付剩余价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与被告李震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张宏伟、李震已收到原告土料并给付一半的价款,二被告应履行给付另一半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张宏伟、李震主张给付尚欠的一半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李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树文价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张宏伟、李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俐审 判 员  张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