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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洪悦为与被告刘兴久、刘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悦,刘兴久,刘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魏洪悦,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兴久,男,60岁,汉族,无业。被告:刘汉君,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魏洪悦为与被告刘兴久、刘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洪悦、被告刘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用款,从原告手中陆续借款,2014年2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897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6月8日前归还,利息2分,如到期不还,以辽阳县首山镇雅居园小区11楼13层2号住宅楼抵押还款,被告刘汉君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760.00元和利息30518.40元,共计120278.40元。被告刘汉君辩称:我是给我父母担保的,我们要去还原告钱,才写的借条的,说四个月还款。该款什么时间借的我不知道,钱我也没有看到。让我担保签字,我爸爸说没有事,原告说也没有我什么事情,我爸说能还上,我才签字的。担保期限正常是6个月,担保已经过一年了,我不应承担责任了。被告刘兴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被告刘兴久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陆续又向原告借款5.4万元,合计7.4万元。2014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刘兴久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9760.00元,被告刘兴久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今有刘兴久向魏洪悦借897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利息为2分利,如到期不付,以雅居园小区11号楼13层2号作出付(抵押)还款,借款中有葛素辉借2万元”的借条,被告刘汉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760.00元和利息30518.40元,共计120278.4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久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兴久偿还借款本金89760.00元和给付利息3051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刘汉君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汉君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汉君承担偿还借款的证据,被告刘汉君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汉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兴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洪悦借款89760.00元及利息30518.40元。二、驳回原告魏洪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00元,由被告刘兴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陪 审 员 许 华陪 审 员 白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