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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万淑娟与被告崔红亮、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淑娟,崔红亮,王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万淑娟,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双辽市。被告:崔红亮,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艳梅,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淑娟与被告崔红亮、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淑娟、被告崔红亮、王艳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红亮、王艳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2月30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2013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但未约定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被告崔红亮、王艳梅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崔红亮、王艳梅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崔洪亮,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人王艳梅签名,会计冯艳霞签名,出纳张晓辉签名”证明被告崔红亮、王艳梅于2013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欠据未体现利息故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证人二被告处财会人员张晓辉、冯艳霞出庭证实,原告催要过利息,借款应当有利息。并按老板(指崔洪亮)吩咐给原告打过款。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明细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给其打过利息款,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4年8月30日,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约定的利息是2.5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相互间能够认定,应予采信,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基此,可以认定被告王艳梅在出具借据时即与原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利息。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该借款利息,故被告辩解无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由此,本案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被告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另经查明,被告崔红亮、王艳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被告崔红亮、王艳梅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红亮、王艳梅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并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亮、王艳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万淑娟欠款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红亮、王艳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智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