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西安鑫旺机械厂与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红,西安鑫旺机械厂,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户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异议人王全红,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鑫旺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户县草堂镇宋南村。诉讼代表人何军民,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南关十字路东30米。法定代表人周挺,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西安鑫旺机械厂与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异议人王全红于2015年7月6日对本院(2015)户执字第00250-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异议人王全红称,2015年6月30日户县法院在执行西安鑫旺机械厂与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户执字第00250-4号执行裁定,将我占用的公司资金63万元予以提取,限3日内向户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已经法院调解解散,并进入清算阶段,该案应中止执行,待清算组成立后通知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汇总公司债权债务后,制作债权债务偿还方案,统一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王全红不应该被列为第三人,公司解散是由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对抗,王全红受到其他股东排挤,公司资产存在被转移,挪用变卖等情况,且公司经营八年从未分红致公司陷入僵局,故请求中止对我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鑫旺机械厂认为,1、法院提取在王全红名下的63万元存款实际上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非异议人王全红个人财产,有解散公司诉讼时的庭审笔录为证,故王全红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异议无法律依据。其本人亦无权代表诚瑞公司提出异议,应驳回异议。2、王全红提出对本案的中止执行无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没有明确的中止条款,虽然《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被执行人并未破产,亦未进入破产程序,故中止执行的请求应予驳回。被执行人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中止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但王全红占用被执行人公司的资产应予执行,王全红不是案外人,应予执行。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鑫旺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属企业非法人,其与被执行人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月27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鑫旺机械厂货款30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60元由被告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西安鑫旺机械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人缴纳该案案件款500000元;同年6月3日本院从其账户扣划回154600元(6月5日入账),此两笔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同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户执字第00250-4号执行裁定:将第三人王全红占用的被执行人的资金630000元予以提取。限三日内向户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异议案件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2014年8月22日本院受理了王全红的解散被执行人公司案件,该案庭审期间(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王全红持有公司的三个银行卡(工商、农业,他妻子名下交通银行卡),还有公司资产63万元左右及一辆迈腾车,王全红对自己占用公司63万元表示认可。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调解书解散被执行人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本院以(2015)户清算(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立案受理申请人王全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清算一案。本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公司被本院调解解散在先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在后,但被执行人目前处于清算阶段,并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没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虽然有关于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债权人需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规定,但并没有中止执行的规定,故执行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案件无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对异议人占用被执行人的63万元资金的事实均认可,且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主张执行此笔资金,本院提取被执行人的此笔资金并无不妥,故执行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之请求不能成立,但该裁定将异议人列为第三人不妥,王全红关于此点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户执字第00250-4号执行裁定主文“将第三人王全红占用的被执行人的资金630000元予以提取。限三日内向户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为“将王全红占用的被执行人西安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630000元予以提取。限三日内向户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本卫审判员 谢 鹏审判员 贾霄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世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