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何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梅河口市。被告:赵某甲,女,20岁,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24日开始相处,在2015年3月31日会亲家时,我家给被告彩礼款3.2万元,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我发现不合适,就提出不再处下去,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万元,被告拒绝返还。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2万元。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原告过礼款3万元,收款人是赵某乙。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是给了3.2万元钱,但不是彩礼钱,我没有要彩礼钱,其中2000元是会亲钱,剩余3万元是原告自动给我的钱,我不同意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某乙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赵某乙的字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条的内容,我知道我也不能签字。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某乙主张不清楚条的内容才在条上签的字,并且承认收到原告父亲给付的3.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原告父亲在原、被告会亲时给付被告赵某乙3万元礼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3万元礼钱应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居住,故本院酌定以二被告返还原告礼钱1.5万元为宜;此外,原告父亲给付被告赵某乙的2000元会亲钱,原告陈述该笔钱用于会亲吃饭,故本院对该笔钱款2000元系彩礼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尚仍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笔钱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会亲时,原告父亲给付被告赵某乙彩礼钱3万元及用于会亲吃饭的2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在之后的相处过程中,原告因性格不合提出分手,双方已共同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会亲时原告父亲给付被告赵某乙3万元礼钱,应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生活,故本院酌定以二被告返还原告礼钱1.5万元为宜;原告父亲给付被告赵某乙的2000元会亲钱,原告陈述该笔钱用于会亲吃饭,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尚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钱款2000元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返还原告彩礼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何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