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敏与刘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曹正清,青岛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金融中心。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坤,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敏与被告刘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被告刘青驾驶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青岛市闽江二路、漳州二路路口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与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刘青为原告垫付了20191.96元医疗费并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其他费用未予赔偿。2014年4月2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893.47元(其中15256.07元由被告刘青领取)。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物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与护理费,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5.52元、误工费4037元、护理费396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7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青未予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在(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自费药,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护理费与误工费因无任何误工证明、病假条及在岗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因此,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青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沿青岛市漳州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闽江二路,适遇原告沿漳州二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鲁B×××××号车右前轮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花费急救费17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系内踝骨折。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该院治疗,于当天在麻醉下进行了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活血化瘀,促进愈合,镇痛、抗凝等治疗,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25191.96元(自费药15935.89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475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48元。被告刘青为原告支付20191.96元医疗费并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其他费用未予赔偿。2014年4月2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审理期间,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12日,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893.47元(其中15256.07元由被告刘青领取)。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物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于12月3日在局麻下进行了右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19.52元(自费药275.41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86元。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5.52元、误工费4037元、护理费396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7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青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319.52元+86元=3405.52元(自费药275.41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3天=6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5.52元+60元=3465.52元(其中自费药275.41元)。因在(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付完毕,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75.41元应由被告刘青予以赔偿,其他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65.52元-275.41元=3190.1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主张被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132元/天)予以赔偿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元/天*3天=396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5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案件中已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伤残赔偿金予以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不应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案件已赔付的98564.4元,本案中,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有余额110000元-98564.4元=11435.6元。上述2、3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6元+50元=446元,未超出该余额,因此,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90.11元+446元=3636.11元。被告刘青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6.11元;二、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