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金松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直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松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温州市直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殊。委托代理人:陈小雁、吴成情。被告:金松文。原告温州市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直房开公司)与被告金松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直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金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直房开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市直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金松文(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二组团××幢××室(建筑面积:81.8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给甲方,租金1900元/月(22800元/年),按半年交付租金,下期租金应提前半个月付清,如延期不付租金者,乙方应从租金到期之日起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每日金额为月租金×4%,按延期天数计算,在交纳租金时一并结清。乙方需交甲方1000元作为房屋押金,如租金延期超过20天不交纳,本协议自动终止并没收房屋押金,无条件由公司收回房屋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租金,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房屋,并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市直房开公司于2014年8月向被告金松文送达要求缴纳租金的通知,后于2015年5月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续签《房屋租赁协议书》和续交租金,但被告均未予以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并交付上陡门2组团××幢××室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9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人民币20900元)及逾期滞纳金(从租金到期之日起至交清租金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76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人民币25384元);3.原告不予退还被告缴纳的租金押金人民币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根据其自行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载明涉案房屋2015年度市场租金标准为1550元/月,故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按每月人民币1900元计算为11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7750元,以上合计19150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76元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1390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62元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租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9300元,以上合计23208元)。被告金松文辩称:被告租住涉案房屋已经十余年,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下大雨,原告在上陡门二组团3幢修理漏水时,将8楼楼顶雨水管直接接入8楼阳台下水管中,因下水管口有限导致雨水不能及时排出,造成被告家中大面积漏水,家中电视机、电脑等电器,以及屋内装潢全部毁于一旦,经济损失十余万元。事发时,被告在外地,未及时协商,之后的几年房屋租金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直至2014年,双方曾就漏水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方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租金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温州市住房开发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总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温州市住房开发公司。根据《关于温州市城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住房开发公司进行重组的请示》(温国资委[2008]115号),将住房开发公司与市直房开公司在人员、组织机构上进行整合,形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格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房产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温国资[2008]115号文件及附件、抄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亦认可该租赁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租金,故双方之间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1900元/月支付租金,并同意将2015年度租金调整为市场评估价即1550元/月,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1900元/月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11400元,另按1550元/月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如租金延期超过20天不交纳,本协议自动终止并没收房屋押金,无条件由公司收回房屋使用权。如延期不付租金者,应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月租金×4%支付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被告要求适当调整,故本院酌情将逾期未付租金的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月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较为适宜,即被告以1900元/月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租金利息损失,另以1550元/月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利息损失。被告以多年前房屋漏水造成财物损失为由拒不支付租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没收1000元押金,因原告已主张租金利息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二组团××幢××室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温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二、被告金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及逾期滞纳金(其中租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半年度租金为11400元,2015年度租金按1550元/月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半年度以1900元/月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2015年度以1550元/月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温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由被告金松文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