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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聪莹与雷祥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莹,雷祥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87号原告刘聪莹,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包学东,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祥秀,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媛国,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聪莹与被告雷祥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2015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莹的委托代理人包学东、被告雷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聪莹诉称:2014年4月24日晚20点,原告在重庆国博中心欢悦庭会议室工作,突然听到会议室外有人在吵闹,为维护会场正常秩序,原告赶紧跑到会议室外外查看事情缘由。刚出门,就看到被告在门外吵闹。原告上前询问情况,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向原告的左脸打了一巴掌,随即被告右脱下高跟鞋煽打原告左耳前脸颊,原告左脸当即被打肿。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左耳出现流脓,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再次到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2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682.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祥秀辩称:被告当天确实打了原告一巴掌,但是没有脱下高跟鞋煽打原告的左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左耳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超出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未举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五零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24日,被告到重庆会展中心要求北京五零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退还其缴纳的学费,被告在准备进入渝北区悦来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欣悦厅与北京五零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与北京五零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因原告语气不好而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2014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到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耳外伤。原告门诊期间共计产生门诊治疗费1132.9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门诊病案资料、案(事)件接报回执、证人证言、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在门诊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132.94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9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因治疗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32.94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纠纷的起因是因被告为了解决与案外人北京五零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9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祥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聪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32.94元;二、驳回原告刘聪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雷祥秀负担。此款原告刘聪莹已经预交,被告雷祥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刘聪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