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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技纵横(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技纵横(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317室。法定代表人曾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文语,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技纵横(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6号10幢310室。法定代表人杨世霞,董事长。上诉人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因与中技纵横(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纵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60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技纵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技纵横公司与森菲克斯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MINI派物业认租协议书》,约定中技纵横公司认租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33号地块的C座3—3012、3—3014室房屋,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但森菲克斯公司至今未能交房。后中技纵横公司发现森菲克斯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中故意设定了欺诈性条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中技纵横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中技纵横公司与森菲克斯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MINI派物业认租协议书》等。一审法院向森菲克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森菲克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核实,森菲克斯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森菲克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中技纵横公司对于森菲克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技纵横公司系依据其与森菲克斯公司签订的《MINI派物业认租协议书》及相关证据,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MINI派物业认租协议书》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属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森菲克斯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应予纠正。鉴于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