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已羁押一个月零一天,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龚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下半年之间,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在其牌号为湘HG1X**的轿车上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李某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安化县奎溪镇与溆浦县水隘乡交界的水库公路边其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安化县奎溪镇与溆浦县水隘乡交界的水库公路边其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安化县奎溪镇华峰新城小区内的车库中其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安化县奎溪镇与溆浦县水隘乡交界的水库公路边其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安化县奎溪镇永新社区S308公路边其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库信息,证人易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1、2笔犯罪事实发生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前,但与前罪判决宣告后发生的第3、4、5笔犯罪事实具有连续性,且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可认定为新犯的罪。其辩护人龚二成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安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审 判 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邓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