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萍诉杜丽娟、吴家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丁萍,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丽娟,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家宣,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萍诉被告杜丽娟、吴家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吴家宣的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丽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萍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杜丽娟向原告丁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丁萍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三个月归还(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归还),利息两分,吴家宣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字。”现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8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7日)。请求:1、被告杜丽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利息为36800元);2.被告吴家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丽娟向原告丁萍借款10万元,被告吴家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丽娟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家宣辩称:被告杜丽娟向原告丁萍借款属实,被告吴家宣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也属实。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6月26日,还款期限2013年9月26日,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被告吴家宣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止,原告于2015年元月向被告吴家宣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家宣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家宣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家宣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杜丽娟向原告丁萍借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丁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三个月归还(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归还),利息二分,还款106000元,具条人杜丽娟,2013年6月26日”;同日,被告吴家宣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杜丽娟下落不明,原告丁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丽娟向原告丁萍出具字据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丁萍请求被告杜丽娟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丁萍请求被告杜丽娟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家宣对被告杜丽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丁萍请求被告吴家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丁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36元,由被告杜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红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