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单军波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单军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喜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清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军波。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单军波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单军波于2014年2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0632元及利息15000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河、被上诉人单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景彦、单军波系父子关系,2007年单庄社区拆迁改造,被告单庄居委会将单景彦所建50.5平方房屋错误计算至单刘砖名下,致使单景彦的继承人未得到应有的拆迁补偿,根据单庄居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计算拆迁补偿费为19632元。单景彦的近亲属赵淑英、单君峰、单军良、单君荣、单君红、单君玲均书面声明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因被告工作失误,致使原告未得到应得的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632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1963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军波拆迁补偿款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单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由原告单军波负担四十元,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三百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案件争议的房屋归单玉久所有,在拆迁时单刘砖向上诉人提供了单刘砖与单玉久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单刘砖对单玉久尽到了扶养义务,上诉人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将单玉久的拆迁款支付给了单刘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单军波答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由其父亲所盖,房屋拆迁款应该交给被上诉人单军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单军波出具证明两份,内容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单军波之父单景彦所建,且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证据,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对其工作失误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