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桂荣诉被告刘艳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荣,刘艳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14号原告:杜桂荣,女。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女。被告:刘艳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庆龙。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原告杜桂荣因与被告刘艳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荣及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刘艳峰、人寿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荣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刘艳峰驾��辽C号五菱面包车在腾鳌医院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美陶瓷对面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杜桂荣刮撞,造成杜桂荣受伤,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66天出院。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艳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辽C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时间在投保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9859.29元。被告刘艳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我返还。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复印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同意按日3元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40分,被告刘艳峰驾驶辽C号五菱面包车在腾鳌医院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美陶瓷对面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原告杜桂荣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艳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桂荣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1、T11椎体陈旧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0161.49元。辽C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艳峰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杜桂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32675.47元(医疗费20161.49元,误工费66天×36.15元=2385.9元,护理费66天×95.88元=63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3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海城市正骨医院病案、医疗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限。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刘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致伤经济损失的后���,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每天110元计算误工损失以及营养费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农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计算,对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居住地距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杜桂荣因交通事故致伤的经济损失32675.47元,其中由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513.98元,超出强制险部分的10161.49元由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61.49元,赔偿被告刘艳峰垫付款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桂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32675.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杜桂荣30675.47元,赔偿被告刘艳峰垫付款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398元给��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维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