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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克明、刘俊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明,刘俊华,马晓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陈克明。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华。委托代理人昌洪伟,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静。原告陈克明诉被告刘俊华、马晓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心、被告刘俊华及委托代理人昌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明诉称,原告收到寿光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寿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11年9月25日,原告以68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鲁寿渔0692号渔船卖给了被告马晓静,双方签订了渔船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2011年底双方办理了渔船过户手续,但鉴于当时燃油补贴尚未发放,故该燃油补贴一直未能领取。二、被告刘俊华对属于原告所有的鲁寿渔0692号渔船的船舶燃油补贴150000元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并约定2011年的燃油补贴款15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1、不予执行鲁寿渔0692号渔船的船舶燃油补贴款150000元,并确认该燃油补贴款150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华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鲁寿渔0692号渔船的船舶燃油补贴属于马晓静所有,该渔船的登记船主是马晓静,将该渔船的燃油补贴发放到马晓静名下,是渔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符合《物权法》、《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燃油补贴发放的规定,法院对该补贴执行和保全是正确的。刘俊华申请执行燃油补贴是正确的。2012年3月7日,刘俊华起诉并保全了马晓静的燃油补贴,该案判决生效后,马晓静未履行判决义务,因此,刘俊华申请执行该补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晓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本院对刘俊华(本案被告)与马晓静(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2)寿稻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晓静返还刘俊华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170元,由马晓静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晓静未履行判决义务。2012年5月29日,本案被告刘俊华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6月20日,本院将在诉讼中查封的马晓静2011年度0692号钢质渔船燃油补贴150000元从寿光市海洋与渔业局提取。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鲁寿渔0692号钢质渔船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过户给被告马晓静,同时备案的有标称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的渔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陈克明)自愿将鲁寿渔0692号钢质渔船卖给乙方(即马晓静)……二、渔船总价人民币680000元,乙方首付定金80000元,剩余船款放船时全部付清……五、2011年燃油补贴归甲方。……该合同中马晓静的签名,经司法鉴定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主张该系马晓静丈夫杨志坤代签。上述事实,有(2014)寿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渔船买卖合同、委托鉴定申请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船舶鲁寿渔0692号渔船已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过户给被告马晓静。渔业主管部门审核2011年渔船燃油补贴对象为被告马晓静。因被告马晓静未履行(2012)寿稻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本案被告刘俊华的申请,提取已查封的被告马晓静的燃油补贴,并无不当。原告根据渔船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主张该燃油补贴应归其所有,该系原告与被告马晓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马效红人民陪审员  许乐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