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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陈以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卢帅、金利华。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君。被告:陈以君。被告:褚仙菊,女,1957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57********),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赤城关街道湖心路****号。被告:陈祎。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琪。被告:陈立琪。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陈以君、褚仙菊、陈祎、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15285.6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陈以君、褚仙菊、陈祎、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帅、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陈以君、褚仙菊、陈祎、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以君、褚仙菊、陈祎各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债务人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4日,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亦各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债务人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45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立琪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愿为债务人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45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须经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对提前归还的借款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722.30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285.62元。后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未予偿还余款本息,被告陈以君、褚仙菊、陈祎、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15285.6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以君、褚仙菊、陈祎、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39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660元,由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以君、褚仙菊、陈祎、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