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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某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伟,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伟在延川县关庄镇指旺沟村,将青平川采油厂的指35井、指36井、指40井、青34井采油机电机机壳砸开,盗得机芯4台。经鉴定,被盗电机总价值2720元。案发后,赃物追返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林、高某梅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2720元,数额较大,且无证据证实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伟实施破坏性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木柄铁锤1把、梅花改锥2把、扳手3把、钳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呼调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