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个体。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富达农机附近王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9日14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富达农机附近原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原告人王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原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原告人王某某打伤。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已经好转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8,264元,护理费2,929元(29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78元(29天×82元/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其他费用合计1,579.5元,共计69,345.5元。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4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富达农机附近王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某某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胸部左第六肋骨线性骨折,右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达)公(物)鉴(临法)字[2015]22号】、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镇第三派出所到案经过、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支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支、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2,929元,误工费2,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元,因其向法庭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考虑交通费是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元;请求的其他费用1,579.5元,因其向法庭提供的收据、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0,994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8,264元、护理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2,3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31元,已经支付2,500元,剩余12,5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