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胡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胡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张玉芳,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胡小英,女,汉族,乌达三矿福利科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乌海市滨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芳诉被告胡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被告胡小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说有急事用钱��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说用一个星期还清,并且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但是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并未还钱,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胡小英向原告张玉芳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玉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芳与被告胡小英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胡小英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玉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佐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