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殷如萍与于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如萍,于小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殷如萍。委托代理人常建平。被告于小平。原告殷如萍与被告于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10日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如萍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平,被告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人民陪审员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如萍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于小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如萍诉称:她系车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汽车(以下简称苏B×××××汽车)的所有人。她将车辆借给堂弟殷先锋使用,殷先锋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被于小平无故扣押。因于小平拒不返还车辆,也不讲清车辆去向和车辆的目前状况,请求法院判令:于小平返还苏B×××××小型汽车;如于小平不能返还,赔偿车辆损失131700元;于小平另承担鉴定费1540元。被告于小平辩称:他有个朋友缪益清,与他关系比较好。殷先锋通过缪益清让他帮助殷先锋借60000元。之后,他就向利港朋友王玉洪借了60000元,由他向王玉洪出具了借条;他再把钱给了殷先锋,考虑到他与缪益清的关系,并且殷先锋只说钱只用几天,他也没有让殷先锋出具借条。至于苏B×××××汽车,是因为王玉洪不放心殷先锋,殷先锋说车辆是他的,挂靠在殷如萍名下,其主动提出把车辆放在王玉洪处的,说过几天去取。2014年8月24日夜里,他报警称苏B×××××汽车被偷走了,第二天派出所通知他去处理。殷如萍丈夫将车开到派出所,停在派出所门口,他将殷先锋把车作抵借钱的事讲给殷如萍夫妻听了,并要求殷先锋还钱,殷如萍的丈夫打电话给了殷先锋,殷如萍同意后,他和缪益清一起将车走开了。他将车开到了利港公园对面,把钥匙交给了王玉洪手下的人,自此,他没有见过苏B×××××汽车。经审理查明:苏B×××××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殷如萍。2014年12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4日零时许,于小平报警称:一辆苏B*067V黑色丰田停在宾馆门口不见了,钥匙在身上,车主还有一把钥匙。民警接警至现场,将报警人于小平带回所内了解情况,系2014年8月24日零时许于小平将苏B×××××汽车停放在利港利南街218号门口,当日零时25分许发现汽车不见了。后民警联系该车车主殷如萍,殷如萍称之前将该车借给殷先锋,后因找不到殷先锋索要轿车,故今日将车开回,此后民警询问于小平,其称是殷先锋欠其60000元,将车抵债给其的。民警告知于小平此事可以通过法院解决。2014年8月24日12时许,殷如萍报警称:我的轿车苏B×××××汽车借给别人了,借我车的人与别人有经济纠纷,车子被要钱的人开到了派出所,不到11时许我的车子在派出所被要钱的人开走。后民警建议殷如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本案审理中,本院对王玉洪进行了调查,王玉洪陈述:他在利港开玉洪烟酒店,大家都叫他王玉洪。2014年6月的一天,于小平联系他说要借钱,并且说要现钱,问他有没有,他就答应了。后来,于小平就过来拿钱,并且主动说如果不放心,可以把一辆丰田车放在他处,他就答应了。于小平总帐欠他80000元,那次借给他多少钱好象是40000元,好象是20000元。当时于小平将车留下了,但是过了一个星期样子,说是别人要车,就来将车子开走了,此后他再也没有见到这辆车。审理中,缪益清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他和殷先锋、于小平都是朋友,殷先锋叫他跟于小平说,找个人把车押一下借点钱。他问殷先锋车辆是谁的,殷先锋说苏B×××××汽车是他的,是挂在殷如萍名下的,后来于小平就找人借钱,找的谁他不知道。当时殷先锋说十天半个月就要去拿车的。于小平报警的事情他不知道,但在第二天,他和殷如萍及其丈夫在苏B×××××汽车上,殷如萍丈夫说这个车最好卖掉,殷先锋也欠殷如萍的钱。当时殷如萍以及丈夫还和殷先锋通过话,他也与殷先锋通过话,殷先锋说这个事与他无关。至于车辆在那,他也不清楚。再查明:2014年11月13日,殷如萍起诉来院,要求于小平返还苏B×××××汽车。审理中,殷如萍又变更诉讼请求,如于小平不能返还,请求判令于小平赔偿苏B×××××汽车等值损失。对于苏B×××××小型普通汽车的去向,审理中,本院要求于小平陈述苏B×××××汽车现在何处,于小平有时陈述车辆在王玉洪处,有时陈述车辆被殷先锋开走了,有时陈述车辆开到了缪益清的高姓朋友处,有时陈述车辆被他开到别处抵押钱了。审理中,经殷如萍申请,本院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汽车价值进行鉴定,苏B×××××汽车价值为131700元。鉴定中,发生鉴定费用1540元。以上事实,由行驶证、报警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苏B×××××汽车登记在殷如萍名下,于小平虽认为苏B×××××汽车系殷先锋所有,挂靠在殷如萍名下,审理中仅申请缪益清到庭作证,缪益清陈述与于小平、殷先锋均为朋友,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苏B×××××汽车为殷先锋实际所有,故本院认定殷如萍为该车辆所有权人,构成殷如萍对车辆的本权。于小平虽否认苏B×××××汽车在他处,但可以确认在2014年8月24日,车辆被于小平开走,于小平不能对车辆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应予推定车辆在于小平控制中。殷如萍在车辆被于小平开走后又报警,于小平不能证明开走车辆征得了殷如萍的同意,故本院认为于小平无权占有车辆,殷如萍主张返还,于小平应予返还车辆。现于小平不能对车辆去向作出合理解释,苏B×××××汽车为特定物,不能替代返还,于小平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殷如萍要求于小平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苏B×××××汽车的价值,本院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证,本院对鉴证结论予以采信,苏B×××××汽车价值为131700元。因鉴定产生的鉴证费用1540元,应由于小平一并承担。至于于小平主张其和殷先锋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于小平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如萍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汽车。二、如于小平不能返还上述车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如萍车辆损失131700元。三、于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如萍鉴证费用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殷如萍已预交),由于小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于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