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喜莲与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莲,庞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徐喜莲,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机车厂宿舍。被告:庞富,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徐喜莲与被告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彩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喜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喜莲诉称:原告徐喜莲与被告庞富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庞富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共向原告借钱1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支。现原告徐喜莲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庞富索要,但被告庞富总是找借口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富偿还借款1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富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徐喜莲借款110000元,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6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徐喜莲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喜莲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喜莲的当庭陈述、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富向原告徐喜莲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富应当归还。被告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喜莲借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庞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彩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