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新娣与刘子贤、胡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娣,刘子贤,胡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周新娣,女,汉族。被告:刘子贤,男,汉族。被告:胡锦辉,男,汉族。原告周新娣诉被告刘子贤、胡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贤、胡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娣诉称:2012年4月,被告刘子贤、胡锦辉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新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手后,两被告起初能按月付利息,后来从2014年1月起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l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贤、胡锦辉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娣与被告刘子贤是亲戚关系,与被告胡锦辉素不相识。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子贤、胡锦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子贤后,由被告刘子贤向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根据《借据》内容显示,借款的出借人为“周新女太”,借款人为刘子贤、胡锦辉,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周新女太”有权要求被告刘子贤、胡锦辉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刘子贤、胡锦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立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子贤、胡锦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借据》中出借人的名字“周新女太”为原告的丈夫所写,原告称“周新女太”为其常用名,并提供惠东县大岭镇白沙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周新女太”与“周新娣”为同一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新娣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证明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子贤、胡锦辉共同向原告周新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虽《借据》上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为“周新女太”,但原告提供由惠东县大岭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周新娣与“周新女太”为同一人,且原告周新娣为《借据》的持有者,被告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刘子贤、胡锦辉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子贤、胡锦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子贤、胡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贤、胡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周新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即1558元,由被告刘子贤、胡锦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