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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组织机构代码618437239。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委托代理人:刘永权、潘元君,均系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置宏街4号2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94626661。法定代表人:郑观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1026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31台电梯设备,货款合计610805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款分四期支付,其中后两期约定“买方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20%即1205910元,余下合同货价的10%即602955元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三包’期满后的7天内付清。”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三期1205910元货款中的部分货款,尚欠该期货款578040元及第四期货款602955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促付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9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其中:57804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602955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102602);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1份(复印件);4.《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及送达证明;5.银行转账单(复印件);6.收条68张;7.《电扶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提交确认书》。被告富合公司在法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日立电梯公司与富合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102602),约定:买方(富合公司)向卖方(日立电梯公司)购买31台HITAC**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6108050元[包括:合同货价(即31台电梯设备的价款)6029550元,运输费用7850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分四期向卖方支付货款,于交货前60天支付合同货价的10%即602955元作为定金,于交货期20天前支付合同货价的60%及全部运输费即369623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20%即1205910元,余下合同货价的10%即602955元于电梯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三包”期满后的7天内付清;卖方应于收到排款后60天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交货地点为中山市;保修期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列明了该31台电梯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合同签订后,日立电梯公司依约在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29日将该31台电梯设备的部件交付到富合公司指定的地点,即中山市东区环市东南路城东名门花园。该批货物由李德建、莫介谦、梁XX等人分别在68张《收条》上签名确认收货,但没有加盖富合公司的印章。富合公司收取该31台电梯设备的部件并经安装、调试后,向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申请了检验。经检验,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17日分别作出该31台电梯设备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5年2月13日,日立电梯公司以富合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及第三期货款中的部分货款627870元,尚有第三期货款578040元、第四期货款602955元,共计1180995元的货款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权利主张。诉讼中,日立电梯公司以其提供的3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是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提供,但其不能取得该证据的原件为由,向本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调查核实。为此,本院依职权向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核对后,在该3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公章。该31份检验报告记载的制造单位为日立电梯公司,安装地点为中山市东区环市东南路城东名门花园,使用单位为富合公司。另外,该31份检验报告所记载的31台电梯的型号规格,与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规格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日立电梯公司与富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的3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向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该证据有效。31张检测报告所载的电梯型号规格、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等信息内容,与日立电梯公司与富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致,故可以认定日立电梯公司已向富合公司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该合同约定:“买方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20%即1205910元,余下合同货价的10%即602955元于电梯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三包’期满后的7天内付清。”而该31台电梯已于2012年1月17日前全部检验合格,故富合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24日前向支付货款1205910元,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货款602955元。富合公司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一方,依法应对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富合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证据规则,本院对日立电梯公司所诉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即认定富合公司未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第三期尚欠的货款578040元及第四期的货款602955元,欠款金额共计1180995元。富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故日立电梯公司诉请富合公司支付货款1180995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故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第三期的欠款578040元,自2012年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第四期的欠款602955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的5张银行转账单均为复印件,付款单位为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富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9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即:第三期的欠款578040元,自2012年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第四期的欠款602955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8元,由被告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宇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