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红根、王君义与被执行人王孝君、颜芳、王其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蒸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欧顺利委托代理人王其民委托代理人桂玉兰异议人王其民异议人王孝君委托代理人王其民申请执行人杨红根申请执行人王君义被执行人颜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红根、王君义与被执行人王孝君、颜芳、王其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欧顺利、被执行人王孝君、王其民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召开听证会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其民及异议人王孝君、欧顺利的代理人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违法组织调解,购房合同无效,应予撤销,(2011)衡蒸执字第117-2号、(2015)衡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1)衡蒸执字第117号执行通知书违法错列、遗漏当事人王其来,侵犯了案外人欧顺利的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并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君义、杨红根的执行请求,停止该案的执行。被执行人颜芳、申请执行人杨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原告杨红根、王君义诉被告王孝君、颜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8月26日,杨红根、王君义依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其民、王孝君发出(2011)衡蒸执字第117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王孝君、王其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衡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王其民、王孝君的异议。王其民、王孝君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复议申请。本院另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1)衡蒸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328346元及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被执行人王孝君、王其民、案外人欧顺利不服,再次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2011)衡蒸执字第11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1)衡蒸执字第117号执行通知书、(2015)衡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1)衡蒸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称法院违法组织调解,购房合同无效等理由,实质都是对(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以及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下发(2011)衡蒸执字第117号执行通知书和作出(2011)衡蒸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而王其来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错列和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对案外人欧顺利的财产进行处分,并未侵害案外人欧顺利的合法财产权益。(2015)衡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已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已依法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不得再就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君义、杨红根的执行请求,停止该案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欧顺利、王其民、王孝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溯审 判 员 刘定国代理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芸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