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朱明均与韩军、刘洪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均,韩军,刘洪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朱明均。被告韩军。委托代理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付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洪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付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原告朱明均诉被告韩军、刘洪旗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均、被告韩军、刘洪旗的委托代理人田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将机器设备存放在被告刘洪旗的厂房内,后因厂房拆迁,被告刘洪旗之兄刘宏岺同意暂时借给原告库房存放设备且不收租金,因此,2013年4月9日,被告刘洪旗让原告找人帮忙干零活原告只能去,当时被告刘洪旗承诺工钱怎么结都行,但等干完活搬完东西再找二被告结算工钱,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韩军辩称,韩军系宜天花园的开发商洪建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因此原告诉韩军支付工资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原告对韩军的起诉。被告韩军提交清工明细单一份。被告刘洪旗辩称,刘洪旗原与原告相识,但在原告起诉农民工工资问题上无任何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刘洪旗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韩军(甲方)曾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现已住津南区西三合村南部分库房,因拆迁,现定2013年6月30日晚前搬清,如不搬走,东西及物品拆房时破坏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搬完后乙方朱明均拿着在新疆路宜天花园干清工活的工钱欠条前来领走下欠余款,在付款时没有别��任何附带条件,一次性全部结清余款。此协议一式两份。余款为肆万叁仟元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韩军签署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在协议中已经载明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此种情况下,有无“工钱欠条”并非结算劳动报酬的必要条件,且被告韩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双方签署协议后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军给付劳动报酬4.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军虽然辩称协议书中“此协议一式两份”及“余款为肆万叁仟元正”的字迹系双方签字后原告自行添加的,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韩军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刘洪旗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旗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军给付原告朱明均欠付的劳动报酬4.3万元;驳回原告朱明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